社團法人中華職工訓練協會
消息標題

政令宣導 - 法院命加害人道歉,違憲!釋656應予變更。

2022-03-04

憲法法庭2月25日亦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。

案由摘要
聲請人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,主張或經判決應於報章或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,或經判決應容忍他人於網站上刊登其道歉聲明,均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,認終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,聲請解釋。

主文
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所稱之「適當處分」,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,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。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,於此範圍內,應予變更。

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,依法提起再審之訴。

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,如已執行,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,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,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,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,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;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。

判決理由摘要
一、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,違反言論自由保障

所稱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,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,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。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,強制道歉手段限於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」,始屬合憲。

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,予以適度限縮,採足以回復名譽,且侵害較小之適當方式,而不得逕採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,否則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,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,有違言論自由保障。

二、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,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,違反思想自由保障

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,表達與其良心、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。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,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,進而干預個人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,侵害思想自由。

(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)

上一頁  |  回列表 top